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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七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八村民小组等与姚文宣、姚文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七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八村民小组,姚文宣,姚文艺,姚启彬,姚启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朱晚福。诉讼代表人陈木胜。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发福。诉讼代表人唐寿雄。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富雄,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宣。被告姚文艺。被告姚启彬。被告姚启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村民小组诉被告姚文宣、姚文艺、姚启彬、姚启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明双、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朱晚福、陈木胜、钟发福、唐寿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雄,被告姚文宣、姚文艺、姚启彬、姚启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英石村老寨山自然屯内有一张鱼塘,面积约3亩,属于原告第二十七、第二十八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两个小组的村民就作出决定,该鱼塘使用权不发包给任何村民承包,由该两个小组集体按年轮流经营管理。2015年4月14日至17日,被告姚文宣、姚文艺、姚启彬、姚启强未经原告召开村民大会同意,采用暴力手段雇请车辆运石渣强行将鱼塘全部填埋并据为己有。当村民钟发福制止被告的行为时,被四被告推下鱼塘。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关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已构成严重侵权。为此,原告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将非法填埋的3亩鱼塘恢复原状,将鱼塘交还给原告集体。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民签名的名单(起诉状所附名单),用于证明原告两个村民小组共有人口290人,18岁以上村民有240人,签名同意起诉的有179人,超过三分之二。2、黄田镇英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鱼塘土地权属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鱼塘属于原告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未发包给村民承包,由原告两个村民小组按年轮流经营管理。3、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的《受案回执》,证明村民钟发福因制止四被告填埋鱼塘,被四被告推下鱼塘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照片2张,证明鱼塘被四被告雇请车辆运石渣、泥土填埋后的情况。5、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姚启彬、姚启强、姚文艺及村民钟永辉、白元珍、钟发福的笔录,证明讼争的鱼塘属于原告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6、朱晚福提交的笔记本1本,证明鱼塘轮流承包的情况。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状中有许多人的名字是由别人代签的,不是本人签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起诉除非是本人的特别授权,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的重大决定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生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因此原告不能代表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村民小组的村民,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被告是老寨山第二十七、二十八村民小组的村民,在本集体的鱼塘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的。填埋鱼塘是经过两个村民小组成员106名村民开会后作出的决定,并不是四被告个人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四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讼争的鱼塘多年来已经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占,面积逐年减少,同时由于该鱼塘的存在,给在附近居住的村民带来不安全因素,经常有小孩因下去摸鱼而掉下鱼塘。填埋鱼塘一是为了防止小组集体的财产进一步受到非法侵占,二是为防止小孩掉进鱼塘发生安全事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四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填埋鱼塘是经过两个组共106位村民召开大会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集体的行为。2、照片9张,证明被告填埋鱼塘前,鱼塘已经被他人侵占,面积缩小,其中有部分是被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朱晚福填埋占用。3、《租地协议》及照片7张,证明第二十七、二十八小组有许多集体土地被个人非法出租办厂,集体利益受到严重侵犯,被告在此情况下为避免鱼塘遭受进一步非法侵占,才集体作出决议将其填埋。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文宣、姚文艺、姚启彬、姚启强是原告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村民小组的村民。老寨山第二十七、第二十八小组村民的住地有一张面积约3亩的水塘,属于该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该水塘未发包给村民,而是由两个小组的村民按年度轮流管理。近年来,由于周边的村民习惯将一些生活垃圾甚至建筑垃圾在塘边顷倒,一些村民将塘边填高后改成菜地,导致水塘面积逐年缩小,原本有3亩面积的水塘仅剩不到2亩。2015年4月14日至17日,包括被告姚文宣、姚文艺、姚启彬、姚启强在内的村民约二、三十人(两个小组的村民各有十多人),以避免村里的小孩到塘边玩耍掉下去发生危险为由,雇请汽车、铲车运来渣土将剩余的2亩水塘全部填埋。期间个别村民出面制止,但未果。水塘被填埋后,老寨山第二十七、二十八组的村民形成两个意见对立的群体,一部分群众支持把水塘填埋,另一部分群众反对填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水塘属于原告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七、第二十八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被告姚文宣、姚文艺、姚启彬、姚启强亦属于该两个小组的村民。关于填埋水塘的问题,有意并且有份参与填埋水塘的村民实际不止被告姚文宣、姚文艺、姚启彬、姚启强四人,而是一个群体,该群体中既有二十七组的村民,也有二十八组的村民,而反对填埋水塘的村民亦同样有二十七、二十八小组的村民。因此,本案的争议实际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两种持不同意见的村民之间对于是否保留水塘而发生的争议,而且双方均不能证明各方的意见及其所作决定已经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且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四被告及其要求填埋水塘的村民,属于原告两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对属于该两个小组的集体财产亦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两个村民小组内部持两种不同意见的村民之间对填埋或者不填埋水塘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同一组织内部的村民对集体财产处置或者使用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老寨山第二十七和第二十八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蒙明双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