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高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付国与钟颜发、刘成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付国,钟颜发,刘成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高商初字第20号原告于付国,男,汉族。被告钟颜发,男,汉族。被告刘成君,男,汉族。原告于付国诉被告钟颜发、刘成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付国、被告刘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颜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付国诉称,2015年2月3日钟国栋(音,以下同)向原告于付国借款309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保证人为钟国良(本案被告钟颜发)、刘成军(本案被告刘成君)。现原告于付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钟颜发、刘成君偿还借款30900元。被告钟颜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刘成君辩称,对与钟颜发共同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借条上保证人刘成军即刘成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钟国栋向原告于付国借款309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保证人为钟国良、刘成军即本案被告钟颜发、刘成君。现借款人钟国栋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付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钟颜发、刘成君偿还借款309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颜发、刘成君系原告于付国与钟国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合同中未明确的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付国要求保证人钟颜发、刘成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颜发、刘成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付国借款309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应收287元,,由被告钟颜发、刘成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井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晓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