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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驶往瑞安市方向。当日凌晨1时41分,被告人周某驾车行经230省道99KM+170M处即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上周村路段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注意不够,以致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由林爱菊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林爱菊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3日死亡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林爱菊系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导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调解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0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曾某心、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火化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