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626董安民与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民,马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董安民,居民。被告马刚,居民。原告董安民诉被告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安民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马刚向我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期限及违约金,但至今已有两年有余,被告一直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马刚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董安民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如逾期,按照每万元每天50元给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马刚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安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