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双玲与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玲,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496号原告:陈双玲。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冯建。原告陈双玲为与被告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双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期限半年,至2014年6月23日归还,月息3分,每月24日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将借款50万元交付被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息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因高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应适当予以调整,月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付。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双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珏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