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儿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10月我依法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时常威胁我及我的父母,并拒绝支付抚养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2月29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儿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5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加强沟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女儿蒋某乙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情况,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268.26元(6438.12元/年÷12个月÷2人)。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蒋某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68.26元,抚养费从2015年11月开始支付,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到蒋某乙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成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