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文会诉盐津五交化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会,盐津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肖文会,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富,五交化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文会诉被告五交化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丰、被告五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会诉称:原告系被告五交化公司的股东,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将公司的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获得租金。被告将所获得租金分配给原告以外的21名股东,1.8万元/人,而拒不分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五交化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拒绝分配该盈余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公司盈余款18000元。被告五交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有异议,原告的股东身份虽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该判决已申请再审,故原告的股东身份待定。此次盈余分配是按公司成立之初以现金方式入股的股东进行分配,而原告是债转股出资,不在此次分配范围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五交化公司的股东,入股方式为债转股。2015年7月12日,被告以“盐津五交化有限公司企业改制领导组决定”形式,将公司门面出租获得的收益(租金),按公司成立时以现金入股的21名股东进行分配,每人18000元。原告知晓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以股东身份参与分配,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2010)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261号终审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语言,公司年检报告书,盐津五交化有限公司企业改制领导组决定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在分配公司收益时,应将全体投资人作为分配对象,不得以投资方式加以区别或限制。(2010)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261号终审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原告为被告五交化公司的股东。被告在分配公司收益时,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参与收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资产收益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法院已经受理其再审申请,故被告辩解主张的原告的股东身份待定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五交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文会公司盈余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盐津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露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