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金贤林、王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金贤林,王美香,范茂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号温州银行龙湾大楼。负责人:叶伟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李作钢,系原告员工。被告:金贤林。被告:王美香。被告:范茂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为与被告金贤林、王美香、范茂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金贤林、王美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86055.5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累计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2、被告范茂野对被告金贤林的上述债务在1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金贤林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签���编号为723002013个贷字00113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率为6.5‰,每月20日结息,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2012年9月10日,被告金贤林、王美香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3002012年高抵字00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贤林、王美香自愿提供登记在被告金贤林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4幢701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借款人金贤林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24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3日,被告范茂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2年高保字0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茂野为借款人金贤林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金贤林的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金贤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723002014展字00094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执行,并约定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贤林仅全额支付利息2014年2月20日,之后仅陆续支付合计86055.5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温龙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金贤林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4幢701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温银723002012年高抵字0006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的债权在最高额2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抵押物尚未处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借款期内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贤林、王美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86055.5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茂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23002012年高保字0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9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贤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7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金贤林、王美香、范茂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