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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陈胜,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汝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思熹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陈胜、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并恋爱,不久俩人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宁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戊。由于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对子女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身心倍受伤害。为此,原告于2013年便带着子女投奔娘家寄住。原告认为,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慢慢疏远,维系这样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黄某乙、次女黄某丁、次子黄某戊由原告抚养。原告林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四个孩子的身份情况;4、广东省廉江市长山镇瑞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意见太过夸张,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老家打理农活,2015年春节,原告还回到老家与被告过年,2015年6月份原告还回家一趟,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2、如果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所说不属实,原告是长期在外面打工的,不是在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后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年××月××日原告、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戊。之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打理农活。原、被告由于家庭生活及对子女的关心和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黄某乙、次女黄某丁、次子黄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经自主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且已经生育了四个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努力维持和谐美满的家庭。婚姻家庭及夫妻生活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常事,只要双方真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积极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汝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