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儒芹、刘贵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严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严倪,黄燕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儒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鹤。法定代理人:刘素芹,身份情况同前述,系黄鹤的母亲。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志权,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严倪、黄燕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常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倪、黄燕丽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03时10分许,严倪驾驶苏D×××××号车,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由东西湖往黄陂方向行驶,行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852km处将车辆停放于应急车道内,将车交与车内另一驾驶员苑存良驾驶,苑存良驾车起步过程中,遇黄为知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车同向行驶至此,车上乘坐刘素芹,黄为知所驾车辆前部撞击应急车道内的苏D×××××号车尾部,造成黄为知、刘素芹受伤,其中黄为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黄为知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452.2元。经交警大队认定:严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为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素芹、苑存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10日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C×××××号的估损总值为191000元。黄儒芹等五人支付评估费4520元。事故发生后,严倪赔偿黄儒芹等五人经济损失2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挂车属黄为知所有,挂靠在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黄为知的户籍登记为安徽省蚌埠市固县农业家庭户口,于1973年10月14日出生。黄为知与刘素芹系夫妻,婚后育有大儿子黄朋(1993年9月24日出生),小儿子黄鹤(2011年5月13日出生)。黄为知、刘素芹、黄朋、黄鹤自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鑫明路18-8号。黄为知的父亲黄儒芹于1945年3月24日出生,母亲刘贵梅于1948年2月24日出生,二人户籍登记均为安徽省蚌埠市固县农业家庭户口。黄儒芹与刘贵梅婚后生育黄为知、黄为明两个子女。苏D×××××号车属黄燕丽所有,黄燕丽为该车在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黄燕丽与严倪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素芹同意财保常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用于对黄为知死亡一案的民事赔偿。法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黄为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2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死亡赔偿金87299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黄鹤生活费152782元+被扶养人黄儒芹、刘贵梅生活费6945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车辆损失19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08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严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为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素芹、苑存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严倪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黄为知死亡造成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苏D×××××号车属黄燕丽所有,黄燕丽与严倪系夫妻关系,故黄燕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黄燕丽为苏D×××××号车在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刘素芹同意财保常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用于对黄为知死亡一案的民事赔偿。故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医疗费1452元、丧葬费193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死亡赔偿金746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3452元。余款987352元(1100804元-113452元)由严倪承担50%即493676元(987352元×50%)。黄儒芹等五人自行承担50%即493676元(987352元×50%)。因黄燕丽为苏D×××××号车在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由严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黄儒芹等五人经济损失493676元。严倪已赔偿黄儒芹等五人经济损失20000元,应由黄儒芹等五人返还给严倪。黄为知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黄儒芹等五人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黄鹤与其父母黄为知、刘素芹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城区,故其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037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黄儒芹等五人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以支持。黄儒芹等五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严倪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安全技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严倪将该车交与苑存良驾驶,苑存良驾车起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该车辆的违章状态并未解除,故对于财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苑存良,苑存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公司只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经济损失11345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经济损失493676元。三、由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返还严倪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寄费300元、评估费4520元,合计8520元,由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负担4260元,严倪负担4260元。判后,上诉人财保常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苑存良,事故认定苑存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车损的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且是按照修理车辆的价格来评估的,但是原审原告方未能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在湖北省,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各项标准应当按照湖北省的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儒芹、刘贵梅、刘素芹、黄朋、黄鹤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是在同等责任还是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是否充足;三、本案是应按湖北省标准还是江苏省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关于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是在同等责任还是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D×××××号车的驾驶人严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是严倪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安全技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财保常州市分公司以苑存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认为其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一审时黄儒芹等向法院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财保常州市分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对其释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后,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审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财保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其认为没有修理费发票不能赔偿也无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是应按湖北省标准还是江苏省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时黄儒芹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黄为知、刘素芹、黄朋、黄鹤自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鑫明路18-8号的证据。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财保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