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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垂卫与潘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垂卫,潘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垂卫,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李佑林,男,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潘华山,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滨江南路8号江山。负责人李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花,女。原告李垂卫诉被告潘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0日21时05分,潘华山驾驶粤F×××××小型轿车从始兴县顿岗街方向往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方向行驶,行驶至始兴县顿岗镇伟记建材门口路段,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李垂卫驾驶的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垂卫、乘坐摩托车的无名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华山逃离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潘华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垂卫、无名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垂卫,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和平村委会和平十队4号。系农业户籍人员。四、原告主张以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潘华山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并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五、被告潘华山答辩意见:1、原告计算赔偿费用有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户籍人员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是10396元,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是46677.2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计算为5000元为宜。营养费用过高,应为500元适宜。2、答辩人驾驶粤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答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该保险公司对逃离和逃逸没有尽到合理的解释,对逃离现场的免责条款提出申请,申请撤销该条款。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也拨打了110报警,答辩人不属合同责任免除范围。3、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50.5元、住院伙食费7800元、护理费67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99.8元、摩托车拯救费420元。答辩人还支付粤F×××××小型轿车拯救费1570元、拆检费1200元。以上合计532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赔付中付给答辩人。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答辩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中,潘华山属于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交通事故逃逸的,应当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的,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商业险与交强险有区别,商业险属于自愿购买,虽然客观上有填补受害人损失作用,但是其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不是填补损失的作用。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中有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七、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4279.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但其实际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及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13083元(89元/天×1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5、车辆拆检费200元;6、交通费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355.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合计215971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后续治疗费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八、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潘华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3550.5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6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摩托车拯救费420元,以上合计50470.5元。九、有关保险合同的主体以及类型:本案肇事车辆粤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对原告损失187967.4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潘华山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其他必要说明情况:该肇事车辆在2014年9月24日由原投保人程贵清将该保险投保人变更为被告潘华山。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始公交认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华山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垂卫、无名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潘华山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业户籍人员,但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已满一年,并且在城镇有相应的工作及收入。其中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在佛山市森盈包装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6月至事发期间居住在韶关市仁化县周田镇并在广东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务工。因此,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79.4元;2、误工费130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5、车辆拆检费200元;6、交通费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355.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合计215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潘华山驾驶的车辆粤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元(车辆拆检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5771元应当根据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潘华山赔偿45300.5元(95771元减去被告潘华山已经支付的50470.5元)。对于被告潘华山已经垫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其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另行主张返还。关于被告潘华山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双方商业险合同中就逃逸免责条款争议问题,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守法律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并不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免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免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华山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无效,根据本案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该合同在投保人“声明栏”就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进行了陈述以及由投保人签名确认,故对被告潘华山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给原告李垂卫;二、被告潘华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300.5元给原告李垂卫;三、驳回原告李垂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潘华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潘华山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垂卫。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才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