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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秦新刚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区支公司、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区支公司,秦新刚,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区支公司。所在地晋中市汇通北路**号。负责人刘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新刚,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西六支乡秦村。法定代表人段长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李建林驾驶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寺村道口处逆向行驶时,遇秦新刚驾驶其所有的的晋K×××××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李建林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与秦新刚驾驶的晋K×××××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新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3)第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建林承担全部责任,秦新刚无责任。晋K×××××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投保有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秦新刚受伤后,当日住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秦新刚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肺不张。2014年1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7天,支出医疗费43118.9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12周、口服活血药物及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1-2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审理过程中,秦新刚对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9月30日经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秦新刚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预计12000元,秦新刚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确定晋K×××××长安小轿车的车损,秦新刚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23日经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车损为9000元,秦新刚支出鉴定费1000元。秦新刚的被扶养人为婚生女儿秦萧然,2008年6月6日生。经核定秦新刚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3118.9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4、营养费酌情:3000元(100天×30元/天);5、护理费:2032元(2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43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10、误工费:22140元(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287天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3322.48元。秦新刚主张221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12年×10%÷2人);12、车损:9000元;13、车损鉴定费:1000元,共计:119958.97元。原审认为,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祁公交事字(2013)第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建林承担全部责任,秦新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秦新刚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秦新刚,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承担。秦新刚主张赔付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并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对秦新刚的相应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赔偿秦新刚。对秦新刚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秦新刚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支出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客观的支出,酌情予以支持;秦新刚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经过司法鉴定其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预计12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秦新刚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义务,未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判决,一、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公司赔偿秦新刚损失119958.9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秦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上诉人秦新刚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秦新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秦新刚的后续治疗费用系为治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该费用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释过对于鉴定费的免责说明,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