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吴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吴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赵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加友,居民。被告吴中林,居民。工作单位:沭阳县章集街道章集水利站。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原、被告系战友,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分三次借原告款13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只归还了68000元,余欠62000元索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中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每次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68000元(自认),余款62000元原告一直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手书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其出具的三张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分多次已归还68000元,冲抵后,被告还尚欠62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建国支付借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吴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