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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3年2月,我在大囫囵镇大囫囵村租房居住生活,并照顾孩子,被告怀疑我有外遇,找茬与我发生吵打,我们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长女张秀娟于1993年8月1日出生,次女张雅娟2007年12月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从2013年2月起,原告为照顾孩子上幼儿园到张北县大囫囵镇租房居住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北县大囫囵镇民政局的婚姻证明,(2014)北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