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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郝清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清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97号原告郝清坡,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工。原告郝清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龙、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清坡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3月19日18时10分,周丽丽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新五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躲避情况失控时,与停在路边的苏立新驾驶的鲁M×××××号轿车、杨国亮驾驶的鲁M×××××号轿车和张玉林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立新、杨国亮和张玉林无责任。涉案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2021元,原告支付拆检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551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保单约定车辆第一��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5P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52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2015年3月19日18时10分,周丽丽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新五路由北向南行至无棣县棣新五路田园小区门口时躲避情况失控,与停在路边的苏立新驾驶的鲁M×××××轿车、杨国亮驾驶的鲁M×××××轿车和张玉林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52012元。被告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舜评报字(2015)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8024元。原告支付鲁M×××××号车施救费150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舜评报字(2015)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郝清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对投保的包括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鲁M×××××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鲁M×××××号车的车辆损失应以鲁舜评报字(2015)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车辆损失价值即38024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拆检费1600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1500元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未依约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411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清坡保险赔偿款41124元;二、驳回原告郝清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郝清坡负担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