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金石与被上诉人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石,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石。委托代理人陈思羽。委托代理人奚继彬,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农林街黎明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振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石因与被上诉人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石委托代理人陈思羽、奚继彬与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2.71平方米,其中阁楼45.82平方米,住宅、阁楼每平方米均价2802.89元,总金额为400000元已付。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买受人不退房,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合同约定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款以产权面积计算,多退少补”。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因阁楼实际产权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28.2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差价款。另查明,被告2010年7月15日取得龙栖湾住宅小区5号楼预售资格,该工程于2011年5月5日开工,2012年4月30日竣工,2013年10月15日经验收合格。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及补缴差价问题发生争议,对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约定,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等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原告诉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实际面积,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金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金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通知上诉人补交房款间隔四年之久,合同签订时条款显失公平;2、预售面积与实测面积差距过大,且多名业主都存在此问题,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文本,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拟定,其部分条款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绿城公司则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结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该房屋为公积金贷款,不存在以实测面积为准;证据2、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发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发票、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印花税销售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该房交税面积142.71平方米,不存在补差问题;证据3、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后有记者进行采访,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相关面积及测量米数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业主通过中介机构聘请媒体干预一审判决,报道时采取拼接方式,且视频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测绘米数错误,本院仅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之前,双方在《认购书》第一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已明确了处理原则:“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买受人不退房,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合同约定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款以产权面积计算,多退少补”。现合同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显失公平及被上诉人构成欺诈行为的情形。据此,上诉人提出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