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陈红旭,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陈红旭,陈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4号。负责人江富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铮,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陈红旭,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陈东,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被告陈红旭、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煜、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铮、陈强和被告陈红旭、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潼南支行)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红旭因经营百货零售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红旭向原告贷款80000元,利率为9.56%,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能内容。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陈东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陈东的担保责任。2012年6月6日,原告向陈红旭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2012年5月24日,陈东向原告出具书面贷款担保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红旭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红旭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31791.9元,本息合计111791.9元;之后的利息按着合同约定逾期、复利年利率14.34%计算至给付之日。判令被告陈东对陈红旭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陈红旭辩称,诉争的贷款不是自己贷的款,自己也未向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在庭审中,被告陈红旭当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的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约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借款人陈红旭的《个人贷款合同》原件上陈红旭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陈红旭的指纹所捺印”。经本院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陈红旭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经司法鉴定不是陈红旭本人所签订。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旭之间具有个人贷款合同关系。原告与陈红旭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关系,而被告陈东与原告之间的担保为从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尤良刚代理审判员 唐 煜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