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左晓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左晓军,男,1984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男,1986年7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晓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晓军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军诉称: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57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北外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中石块发生碰撞后致使车辆失控,与公路中间隔离设施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5861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6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57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书不予认可,物价局是行政机关不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车损数额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应按照物价局的收费标准,不应超过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原告左晓军驾驶冀B572**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外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中石块发生碰撞后致使车辆失控,与公路中间隔离设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晓军系冀B57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7月20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572**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4966元。原告左晓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72**号小型轿车车损54966元,鉴定费1649元,施救费确认为1000元,共计57615元。原告左晓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184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左晓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左晓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左晓军保险理赔款576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左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19元,由原告左晓军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