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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王群辉、林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王群辉,林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张志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伟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辉,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锦红,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王群辉、林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林福赞、代理审判员林达和人民陪审员吴施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辉、林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群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伍万元。然而,至今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2000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群辉、林锦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群辉、林锦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011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群辉、林锦红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第二条1、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自甲方将款项金额:·····(2)以现金方式交给借款人,以出具收条日期为开始日期;2、借款期间,乙方应按借款金额4%每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应在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应将本金一次性还清。”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王群辉、林锦红在乙方处签名摁手印。同日被告王群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张志强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特此立据!”被告王群辉在收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群辉与被告林锦红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张志强与被告王群辉、林锦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志强依约向被告王群辉、林锦红提供借款,被告王群辉、林锦红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王群辉、林锦红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借款金额月4%计算,两被告从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动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系其自身对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辉、林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辉、林锦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群辉、林锦红承担。被告王群辉、林锦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赞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吴施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