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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任明海、陈剑、李浩明、毕欣建、刘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明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明海,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陈剑,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李浩明,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毕欣建,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刘勇,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任明海、陈剑、李浩明、毕欣建、刘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649万元及逾期利息84.88万元,被告任明海、陈剑、李浩明、毕欣建、刘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至立案时的诉讼标的额共计640.54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院自2015年5月1日起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睢县,故应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林廷武审判员 周克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