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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远红与陈荣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红,陈荣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王远红,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水,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红诉被告陈荣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明、被告陈荣水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远红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10分,被告陈荣水驾驶皖BRA7**号小型轿车沿土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KM+800M处,碰撞到前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荣水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BRA7**号小型轿车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各项赔偿款未得赔偿,诉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4210.27元(含被告陈荣水垫付的8323.5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荣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王远红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成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本起事故被告陈荣水负事故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荣水及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及形式资格。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33天,无为县医院1天,皖南医学院14天,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18天;复诊10次;遵2015.2.4日医嘱带药康复治疗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检查,如3-6个月后眼球依然受限,需手术复位;2015.8.28日眼科复诊,需继续用药根据后续治疗结果另行起诉;医药费26786.3元。6、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3.2.28日开办无为县希望家庭农场,从事肉羊养殖。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后期烤瓷冠修复二次,修复治疗9600元。9、交通费,证明交通费4151.2元。对王远红举证,陈荣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9三性无异议。对王远红举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巢湖医院是治疗结束时的病历,2月4日出院记录说休息两个月,但是营养期限没有说明;医药费发票里面有预交发票的单子,应当以真实发票累计数额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过高,建议300-500元。陈荣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5.1.11日交给高沟交警大队2000元收据。3、在无为医院为原告垫付2152.57元,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交付4171元;三组证据合计8323.57元。对陈荣水举证,王远红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荣水举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我们无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机动车保险赔款,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我们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王远红代理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举证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王远红举证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王远红举证9交通费票据结合王远红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陈荣水举证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庭后核查事实,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后王远红与陈荣水共同将王远红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时预交发票收据重新开具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代理人对此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10分,陈荣水驾驶皖BRA7**号小型轿车沿土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KM+800M处,碰撞到前方行走的王远红,造成王远红受伤的损害结果。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荣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远红受伤后先后就治于无为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3109.87元(含被告陈荣水垫付的6323.57元),医嘱带药康复治疗、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促进康复等。王远红因各项赔偿款未得赔偿,致讼。案件审理中,因王远红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远红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600元。王远红支付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中,因王远红申请,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陈荣水支付王远红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汇入本院账户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RA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荣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远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10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4、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5、误工费9300元(100元/天×93天);6、修复治疗费用96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8789.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皖BRA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王远红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王远红诉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者受伤住院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者和投保者都无权决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且保险合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未有向投保者提供非医保药品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者进行了必要的释明和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远红各项损失款323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远红各项损失款36489.87元(医疗费231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90元;修复治疗费用9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远红各项损失款6878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陈荣水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