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赛芬与闫志明、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董赛芬,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所律师。被告闫志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淑云,女,汉族。系闫志明之妻。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国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赛芬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明、王淑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志明与王淑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闫志明、王淑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由刘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闫志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付本息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志明、王淑云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闫志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刘胜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闫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董塞芬伍万元整,用期一个月,3.27-4.26日,月息三分,借款人:闫志明,担保人:闫志明,刘胜。被告闫志明于当天收到该款,并在借条下方写明:收到条,今收到董塞芬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到人:闫志明,2015.3.2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0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收到条,可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对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明、王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赛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闫志明、王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