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张玉花与张玉梅、张正昕、张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花,张玉梅,张正昕,张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张玉花,出生于1936年11月9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金锁(系原告张玉花之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旺,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梅,出生于1963年11月1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正昕,出生于1992年2月7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盛,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儒,出生于1937年4月23日,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玉花诉被告张玉梅、张正昕、张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花之委托代理人刘旺、杨金锁,被告张玉梅、张正昕之委托代理人杨国盛、付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花诉称,2012年11月21日,张文渊向原告张玉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按季度结息。2013年11月21日到期后,张文渊也未给原告张玉花结息。2014年,张文渊病故,由此至今32个月,本利均为偿还。故原告张玉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2000元,共计492000元。被告张玉梅、张正昕辩称,该笔借款仍属张文渊个人或商行的行为,应由其个人财产或者壹昕商行承担。对于原告张玉花主张在受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关于案外人张文渊所遗留的遗产至今尚未分割,也未进行任何处分。被告张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声明称,放弃继承权亦不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张文渊向原告张玉花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现金3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20%,超期利率活期挂牌利率,双方协议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背面记载:2014年8月22日支付现20000元,张文渊”。案外人张文渊于2014年11月病逝,被告张玉梅系案外人张文渊之配偶,被告张正昕系案外人张文渊之女,被告张儒系案外人张文渊之父。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单、声明、台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儒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出具声明称,放弃继承权且不承担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张玉花对被告张儒的请求不作审理。案外人张文渊向原告张玉花出具了借条,于2014年8月22日还本金20000元,被告张玉梅、张正昕出示台账显示原告张玉花存入300000元等事实可以证实案外人张文渊与原告张玉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张玉花的债权中本金为280000元,借期内利息为60000元(300000元×20%×1年),超期利息为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22日以本金300000元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之利息787.5元(300000元×0.35%×0.75年)及从2014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80000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案外人张文渊对原告张玉花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案外人张文渊的个人债务,被告张玉梅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张文渊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原告张玉花知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玉花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文渊的遗产范围,本院对于其向被告张玉梅、张正昕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玉花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期内利息60000元(300000元×20%),共计340000元;二、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玉花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22日以本金300000元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之利息787.5元(300000元×0.35%×0.75年);三、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玉花从2014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80000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玉花对被告张正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玉花负担1341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2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