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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左长明、左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左长明,左秀华,左腾,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6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被告左长明。被告左秀华。被告左腾。被告陆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左长明、左秀华、左腾、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左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长明、左秀华、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左长明在我行申请贷款,于2012年9月17日支用借款20万元,期限33个月,年利率7.0725%,等额本息还本还款法,又于2014年3月5日支用借款1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又于2014年9月4日支用借款6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56%,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被告左长明、左秀华以自有的淮安经济开发区钵池小区富强街16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左秀华、左腾、陆梅同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左长明共拖欠本息合计194557.5元,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长明、左秀华、左腾、陆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4557.5元及利息6912.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左长明、左秀华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钵池小区富强街16号,他项权证号:淮市他项(2010)第465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腾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希望银行明确三次借款中每笔还剩多少,对尚欠借款的数额有疑问。被告左长明、左秀华、陆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左长明与左秀华系夫妻关系,左腾与陆梅系夫妻关系,左长明、左秀华系左腾父母。2010年7月5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左长明、左秀华(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4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其到期日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但是,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5年。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左长明,账号60×××86)。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为准,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贷款利率,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同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左长明、左秀华(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左长明、左秀华所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钵池小区富强街16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被告左长明、左秀华于201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从2010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2010年6月30日、2012年9月12日,被告左长明、左秀华、左腾、陆梅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愿意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义务。2012年9月17日,被告左长明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年利率为7.0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金额为14万元,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9月4日,被告第三次借款,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为7.5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该三次贷款,原告均按约进行了发放。但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左长明尚欠借款本金194557.5元,利息6912.93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结婚证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份、欠款明细截屏1页在卷印证。被告左腾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左长明、左秀华、陆梅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左长明、左秀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左长明、左秀华发放贷款,借款人左长明、左秀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左长明、左秀华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左腾、陆梅对上述债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其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债务理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故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557.5元及利息6912.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左长明、左秀华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长明、左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94557.5元及利息6912.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左长明、左秀华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钵池小区富强街16号,他项权证号:淮市他项(2010)第465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