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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经涞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冠秋、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汪某(已判决)骑的摩托车与骑着摩托车的云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二人窜至涞水县九龙镇境内,行至白草畔岔道口公路上时,刘某某和云某发现骑着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佩戴有项链,后按喇叭给后面的汪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发信号。汪某接到信号后,骑着摩托车靠近李某乙时,被告人李某甲伸手将李某乙佩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抢夺后向北京方向逃走。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抢的项链价值为766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辩解称自己去公安机关投的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汪某(已判决)骑的摩托车与骑着摩托车的云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一起,四人为抢夺项链窜至涞水县九龙镇境内,行至白草畔岔道口公路上时,刘某某和云某发现骑着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佩戴有项链,后按喇叭给后面的汪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发信号。汪某接到信号后,骑着摩托车靠近李某乙,在与李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平行时,被告人李某甲伸手将李某乙佩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抢夺后向北京方向逃走。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抢的项链价值为766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白鹭湾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5日,其到成都市公安局白鹭湾派出所查询犯罪记录登记,供述了2012年的抢夺案。2012年9月的一天,胖子带着其,瘦子带着云某,四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骑到一个山区里,瘦子带着云某在前面,胖子带着其在后面,胖子发现目标后,骑着摩托车慢慢靠近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女的,当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平行时,其将那个女的项链抓下,后将项链交给胖子。四人逃跑过程中,所骑摩托车被两辆汽车撞倒,其爬上山逃跑。2、同案犯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大同市认识的刘某某、云某和李某甲。后四人合计一起抢夺项链,其告知三人如何抢夺项链。2012年9月19日下午3点多,在其安排下,刘某某带着波波在前,其带着李某甲在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行驶至河北省涞水县九龙镇附近的公路时,刘某某按摩托车喇叭给其信号,其发现一个女的脖子带项链,后靠近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与那个女的电动自行车平行时,李某甲将那个女的脖子上的项链抢下交给其,四人往北京方向逃跑过程中,被两辆汽车追赶并撞倒,其和李某甲逃跑,其将项链扔到山上。3、同案犯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19日12时许,其和“疯@子”、“爱拼才会赢”、李某甲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行驶至涞水县九龙镇时,“疯@子”提议骑摩托车抢项链,“爱拼才会赢”带着其在前面寻找目标,其发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带着项链,遂“爱拼才会赢”按喇叭给“疯@子”信号,“疯@子”带着李某甲接近受害人,李某甲用手将受害人脖子上的项链拽断。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19日下午,其和汪某、李某甲和“另外一个男的”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涞水县九龙镇,其骑车带着“另外一个男的”在前面,汪某带着李某甲在后面。发现有个女人佩戴项链后,其按喇叭给汪某信号。四人跑后被两辆黑色汽车追赶并被撞倒,其醒后同汪某回大同。其听汪某说项链扔到山上了。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下午其从锣鼓台村骑电动自行车去往百草畔景区路口时,一辆摩托车从其身边开过时,其项链被摩托车后坐上的人拽走。后其打电话求助,其爱人和他的朋友开两辆车追赶抢其项链的人,追至北京小龙门林场下边109国道113公里处时,其将抢项链的人的摩托车挤到公路边停下,三个人上山逃跑,一个人被抓。其打110报警。其被抢金项链购买价格4700余元。被抢时,两个男的骑一辆红色无牌号大摩托车,抢项链的人上身穿灰白色半截袖,腰后挂一串钥匙。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系其妻子,2012年9月19日下午三点,李某乙给其打电话称在锣鼓台村北头被骑摩托车的两个男子抢走了项链。其和朋友付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找到李某乙一起开着两辆车,追赶至109国道113公里处,抓住一个人,后其报警。四个人年龄都是20岁左右年轻人,骑两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下午三点,其和高某某聊天时,李某乙给高某某打电话称项链被抢。其同李某乙、高某某追赶抢项链的人,行驶至在北京市门头沟清水镇双塘涧村附近的小龙门林场下边,追上两辆红色摩托车,抓获一个人。后高某某报警。8、辨认笔录。(1)李某甲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7号照片为汪某)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2012年9月份,与其在山区共同抢夺的“胖子”。(2)李某甲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4号照片为刘某某)中辨认出4号照片为2012年9月份,与其在山区共同抢夺的较瘦的人。(3)李某甲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6号照片为云某)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2012年9月份,与其在山区共同抢夺的云某。(4)汪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3号照片为李某甲)中辨认出3号照片为2012年9月份,与其在涞水县九龙镇一个村里共同抢夺的小李。(5)汪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3号照片为刘某某)中辨认出3号照片为2012年9月份,与其在涞水县九龙镇一个村里共同抢夺的刘某某。(6)汪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3号照片为云某)中辨认出3号照片为2012年9月份,与其在涞水县九龙镇一个村里共同抢夺的云某。(7)云某在十二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其中5号照片为李某乙)中辨认出5号照片为2012年9月19日,在涞水县九龙镇一个村里被其和李某甲等人抢夺项链的受害人。(8)云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6号照片为李某甲)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2012年9月19日,在涞水县九龙镇与其共同抢夺的李某甲。(9)云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8号照片为汪某)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2012年9月19日,在涞水县九龙镇与其共同抢夺的同伙“疯@子”。(10)云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10号照片为刘某某)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2012年9月19日,在涞水县九龙镇与其共同抢夺的同伙“爱拼才会赢”。9、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夺千足金项链和千足金项链坠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7663元。10、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主体身份。11、涞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9月20日涞水县公安局白涧分局刑警队从云某处扣押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壹辆,部分撞坏,扣押红色“嘉劲”125型摩托车壹辆,部分撞坏。12、李某甲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9月19日在逃后于2015年5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白鹭湾派出所刑警中队抓获。13、涞水县公安局白涧分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卷中复印部分分别从汪某、云某、刘某某抢夺案卷中复印,与原件一致。14、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云某犯抢夺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5、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6、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又新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金堂县公安局又新派出所辖区内生活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记录。17、物证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夺时驾驶的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仟陆佰陆拾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