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正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正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正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孙坚。上诉人宁波正欣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甬鄞商初字第16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之规定,争议解决地为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但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系银行格式条款,宁波正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主合同时候处于弱势地位,所有合同条款均是银行事先准备的版本,根本没有商量的余地,因此该条款应该无效。并且从有利于抵押物处理的角度出发,也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原审裁定虽然认为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明确,且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没有考虑宁波正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处的地位。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456号S101室-S105室、201室-203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