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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宝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宝,男,生于1975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居民。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常宝在江油市文风巷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常宝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毒资25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宝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宝是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宝予以惩处。被告人常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常宝在江油市文风巷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净重0.72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09克的红色药丸1颗。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挡获,从常宝处扣押净重0.41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28克的白色晶体混合红色药丸1包、毒资250元、手机2部、电动车1辆。经理化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常宝的归案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称重记录,证明现场检查、称重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通话记录说明,证明常宝与孙某于交易前通话的情况;4、领条、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款物处理情况;5、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5)27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6、视听资料,证明检查、称重、讯问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常宝与购买毒品的孙某相互辨认的情况;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在常宝处购买毒品的情况;9、被告人常宝的供述;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前科情况;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宝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宝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常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常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江油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两部、电动车一辆、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由江油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