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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铲车工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以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后杜某在法警押解其体检期间脱逃。2014年7月31日晚上,杜某到被告人李某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孟北村北岗21号的家中请求借宿,被告人李某明知杜某是犯罪脱逃的人,仍然留宿杜某等人在其家中至次日离开。2014年9月初的一天,杜某通过孙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李某借款,后被告人李某让其妻方某将1万元借款交由孙某转交给杜某。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方某、孙某、杜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