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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建东、陆和军等与宋卫国、张保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东,陆和军,王春华,闵万明,宋卫国,张保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沈建东,男,1981年8月20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陆和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春华,男,汉族,农民。原告闵万明,男,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卫国,男。被告张保敏,女,汉族,包工头。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建东、陆和军、王春华、闵万明诉被告张保敏、宋卫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东、陆和军、王春华、闵万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东、陆和军、王春华、闵万明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张保敏雇佣四原告为其工程进行装修,截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欠四原告劳务费21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2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敏辩称:被告张保敏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诉称的为被告张保敏进行工程装修不是事实。被告宋卫国委托被告张保敏具体经办“聊城市神柱轴承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二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是承包、分包、转包的关系,原告和被告张保敏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张保敏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保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卫国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宋卫国与聊城市神柱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签订了装修合同,由被告宋卫国负责聊城市神柱轴承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外装修的工程。被告宋卫国多次从聊城市神柱轴承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6.6万元。经人介绍,被告宋卫国雇佣了原告沈建东、陆和军、王春华、闵万明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因宋卫国与他人存在较多经济纠纷,被告宋卫国不便出面,便电话通知雷某,委托被告张保敏管理该工程,负责与雷某协商工程的相关事宜。至工程接近尾声,原告等人与被告宋卫国无法联系,无法结算费用,原告等人便要求被告张保敏出具欠据,被告张保敏迫于压力,根据原告等人的出工天数,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涂料工资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00),张保敏,2014.12.19”。因被告张保敏也不同意自己支付工资款,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保敏支付工资款216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被告张保敏的申请追加宋卫国为本案被告,再次开庭时,被告宋卫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依法偿还工资款。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被告张保敏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保敏欠四原告工资款。被告张保敏质证称:该欠据不是张保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张保敏在原告及临清市劳动部门的双重逼迫下书写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张保敏只是工程委托经办人,并非责任主体。被告张保敏就其质证意见提交了被告宋卫国与案外人雷某签订的《合同书》及索赔协议,证明四原告干活的工程是宋卫国承包的,并非被告张保敏的工程,被告张保敏是被告宋卫国委托的管理人员。四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原告就其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本院对聊城市神柱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调查笔录中,雷立峰认可聊城市神柱轴承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的装修承包给宋卫国,并称“宋卫国因为外面欠账较多,经常有人到工地问他要帐,影响到工程进度,后来宋卫国便通过电话与我联系委托张保敏全权负责”,“宋卫国曾在公司支过工程款,共计6.6万元,分数次支的”,故被告张保敏提交的被告宋卫国与案外人雷某签订的《合同书》及索赔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四原告也认可是被告宋卫国介绍过来干活的。依据被告张保敏提交的证据及四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宋卫国与聊城市神柱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签订了装修合同,由被告宋卫国负责聊城市神柱轴承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外装修的工程,被告宋卫国雇佣了原告沈建东、陆和军、王春华、闵万明为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宋卫国多次从聊城市神柱轴承有限公司支取过工程款共计6.6万元,因宋卫国与他人存在较多经济纠纷,被告宋卫国不便出面,便电话通知雷某,委托被告张保敏管理该工程,负责与雷某协商工程的相关事宜。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支款凭证一份、索赔协议一份、本院对雷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为凭,已经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卫国雇佣原告沈建东、陆和军、王春华、闵万明等四人从事装修工程,应按时将工资款偿还给四原告,四原告要求被告宋卫国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保敏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据,但基于因被告宋卫国与被告张保敏之间是委托关系的事实,被告张保敏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敏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卫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建东、陆和军、王春华、闵万明工资款21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保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