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从凯里南站往下司方向行驶,当行至凯里经济开发区太子参市场路段+10M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吴某某酒精含量为144.1mg/100ml,后抽取血样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试纸及检测照片、血液采集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978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