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后冠与姚志凯、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322号原告李后冠,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湖南省双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怀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志凯,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生,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陈静,女,汉族,1976年4月29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原告李后冠诉被告姚志凯、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后冠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燕,被告姚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冠诉称:被告姚志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6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姚志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6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交付借款本金义务,但被告姚志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严重逾期,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对帐确认,并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姚志凯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2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姚志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以及违约金、其他费用。被告陈静与被告姚志凯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静应与被告姚志凯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姚志凯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借口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判令:1、被告姚志凯、被告陈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2、被告姚志凯、被告陈静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20000元;3、被告姚志凯、被告陈静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志凯、被告陈静承担。被告姚志凯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8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民币89600元中包括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600元,利息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被告陈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后冠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李后冠的居民身份证;2、姚志凯的居民身份证;3、姚志凯、陈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并证明被告姚志凯与被告陈静是夫妻关系。二、《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姚志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600元,期限是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三、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姚志凯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四、《借款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姚志凯于2015年3月26日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0元。经质证,被告姚志凯对原告李后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姚志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80000元。被告姚志凯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名为金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欲证明:被告姚志凯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李后冠支付了借款利息。经质证,原告李后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姚志凯的主张,对被告姚志凯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陈静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李后冠、被告姚志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李后冠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李后冠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据三(收条)、证据四(借款确认书),被告姚志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李后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志凯提交的证据(存款凭条),原告李后冠对被告姚志凯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而被告姚志凯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加以证实,故对被告姚志凯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姚志凯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姚志凯与原告李后冠系老乡。2010年11月29日,原告李后冠与被告姚志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姚志凯向李后冠借款人民币896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日,被告姚志凯还向原告李后冠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后冠人民币捌万玖仟陆佰元整(¥89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后冠催要,原告李后冠(甲方)与被告姚志凯(乙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0年11月2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9600元,今经甲方催收双方确认如下: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26日,乙方仍欠甲方本金89600元、利息120000元。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2015年8月10日,原告李后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志凯、被告陈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姚志凯提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元,且2011年12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后冠交付给被告姚志凯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姚志凯是否已向原告李后冠支付了2011年12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姚志凯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80000元,并主张2011年12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清。对提出的上述反驳主张,被告姚志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姚志凯提出的上述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志凯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志凯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再次确认了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9600元未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姚志凯偿还借款人民币89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姚志凯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虽然被告姚志凯在《借款确认书》中确认了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但因该利息的计算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人民币931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志凯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主张被告姚志凯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产生于被告姚志凯与被告陈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就诉争借款双方约定过为被告姚志凯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约定由被告姚志凯个人承担,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静依法应当与被告姚志凯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陈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凯、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后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姚志凯、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后冠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3184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4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222元,由被告姚志凯、被告陈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后冠);其余诉讼费人民币2222元退还原告李后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芝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