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先银与周庆保、荀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银,周庆保,荀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胡先银。被告周庆保。被告荀玉芳。原告胡先银诉被告周庆保、荀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德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银、被告周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银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归还该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保辩称,确实借原告12500元,愿意归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且其已与荀玉芳离婚,故本案借款与荀玉芳无关。被告荀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庆保曾于2014年分两次向胡先银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元、8000元,后于2014年3月24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出具给原告125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庆保、荀玉芳于2015年10月1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离婚,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荀玉芳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荀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保、荀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先银归还借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周庆保、荀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潘德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