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某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某大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大道某某某大厦*层。负责人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某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某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某某某驾驶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田山渠村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陕KT18**出租车会车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头转子间骨折;2、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3、双肺下叶炎性病变;4、双肺间质增生;5、左眼外伤。共花费医疗费50914.7元,期间,被告某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外购药200元。2015年3月6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有峰和某某某均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赔款标准计算)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承担,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后续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险比例追加。原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和某某某均不承担责任。第二组: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某某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资格。第三组:某某某的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某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的伤情诊断情况。第四组:押金单原件一支及利群超市购物收据原件一支,证明原告某某某因住院缴纳用品押金168元以及在利群超市购买日用品花费62元的情况。第五组:榆林市第一医院发药汇总单据原件7支,证明原告某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以及药费明细。第六组:榆林市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13页(A3纸张),证明原告某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的情况。第七组:榆林市第一医院农合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某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明细情况。第八组:绥德县健康人大药房购药收据原件3支以及名州大药房收据原件1支,证明原告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绥德县健康人大药房购药花费164元以及在名州大药房购药花费36元。第九组:住院结算票据原件1支,证明原告某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共花费50914.7元。第十组:病历复印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某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复印其住院病历花费85元。第十一组:某某某及其妻子的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某某某及其妻子某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第十二组:司法鉴定票据原件1支,证明原告某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第十三组:车票原件6支,证明原告某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去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以及去榆林进行伤残鉴定花交通费582元。第十四组:购买日用品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某某某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58元。第十五组:联丰百货及新世界百货购物票据三支,证明原告某某某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99元。第十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计8页,证明被鉴定人某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行手术治疗,影响左下肢活动,评定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了相关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无异议;第二,本案肇事车辆,由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某某某,未将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原告某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主车商业险100万,挂车5万,并投保了相关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某辨称,2015年2月27日8点左右,被告驾驶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车沿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田山渠村路段时,与某某某驾驶的陕KT18**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陕KT18**小型轿车驾驶员胡有峰及该车乘客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拨打120,将原告某某某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然后又向子洲县交警大队报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某某某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关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投保的是全险。被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第二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具备驾驶车辆合法上路行驶资格。第三组:货物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有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资格。第四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押金单据没有医院的公章,该费用也没有计算在医院最终的结算票据金额中,利群超市购物票据不能证明该花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购药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原告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所购买日用物品的花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六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于一个69周岁的人,不应当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伤残等级鉴定过早,评定项目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十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某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七、九、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某某某的诊断证明原件,榆林市第一医院发药汇总单据原件,榆林市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榆林市第一医院农合费用清单复印件,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原件,某某某及其妻子的户口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押金单原件一支及利群超市购物收据原件一支,押金单据无医院的公章,利群超市购物票据也不能直接证明为原告某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绥德县健康人大药房购药收据原件1支,该证据不能证明为原告某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一支,该证据有榆林市第一医院原件核对印章,且该项支出为原告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后复印病历产生,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该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原件,该证据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后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的费用,其来源合法,属于鉴定部门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车票原件,该组证据系原告某某某因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以及前往榆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交通费支出,其真实性客观存在,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交通费用为原告某某某可预见性正常支出,对其交通费用的请求,请本院依法酌情判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购买日用品收费票据一支,联丰百货及新世界百货购物票据三支,该类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原告某某某因住院治疗而进行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十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实际并且具有一定科学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田山渠村路段时,与原告乘坐某某某所有的陕KT18**出租车会车时相撞,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头转子间骨折;2、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3、双肺下叶炎性病变;4、双肺间质增生;5、左眼外伤。原告某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0914.7元,期间,被告某某某垫付原告某某某医疗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有峰和某某某均不承担责任。原告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某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行手术治疗,影响左下肢活动,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某某某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妻子68周岁;原告子女三人均年满18周岁,其中长子已去世;原告父母均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某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农村连续居住多年,并以其在农村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给予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理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后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以及前往榆林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被告也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医嘱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支付出院后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由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某某某,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求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某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2月公布统计数字: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原告某某某的误工费为52119元÷365天=143元∕天,护理费计算方法同前,残疾赔偿金为7932元×[20年-(69岁-60岁)]×20%(九级)=17450.4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计算。本案对原告某某某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费50914.7元;2、误工费270天×143元=38610元;3、护理费180天×143元=25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1人=930元;5、交通费酌情赔偿400元;6、残疾赔偿金7932元×[20年-(69岁-60岁)]×20%(九级)=1745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68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20-(68-60)]÷2人×20%=8702.4元。以上10项共计158447.5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某某某: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50914.7-7000+5000)×100%=48914.7元;2、误工费38610元;3、护理费25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1745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4元;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共计151447.5。原告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某某某应从其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某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医疗费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8914.7元,误工费38610元,护理费2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4元,上述共计158447.5元;二、由原告某某某从其应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安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