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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无锡爱儿星早期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爱儿星早期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无锡常春藤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11号原告无锡爱儿星早期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JIANGALEXCHUNHU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全义,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小新,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晓��,该委员会主任。出庭负责人杨牧,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无锡常春藤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黄达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鸿,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莹莹,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爱儿星早期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儿星公司)诉被告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科园管委会)、第三人无锡常春藤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藤公司)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儿星公司诉称:2014年9月,太科园管委会为无锡市新区国信观湖湾配套幼儿园承办单位评选发布《招商文件》。为成功中选,常春藤公司多次邀请爱儿星公司联合参选,双方商定了以常春藤公司名义参选以及其他合作细节。评选期间,太科园管委会的评审团也曾到爱儿星举办的幼儿园实地考察。2014年11月13日,太科园管委会与常春藤公司签订《办园合作协议》。2015年1月14日,常青藤公司通知爱儿星公司不能再参与承办该幼儿园事宜。太科园管委会的招商负责人也表示不许爱儿星公司参与承办该幼儿园。此后,爱儿星公司向太科园管委会及其他相关部分反映。2015年4月20日,太科园管委会向爱儿星公司发答复函一份,表示继续履行与常青藤公司���订的上述合作协议。爱儿星公司认为,太科园管委会为实现其行政职能而评选幼儿园举办单位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太科园管委会发布的招商文件,对参选方的条件有明确要求,从常青藤公司参选的过程看,太科园管委会显然知道常青藤公司不是独自参选,没有爱儿星公司的因素常青藤公司无法满足招商文件的要求。现太科园管委会与常青藤公司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并坚持履行,严重损害了爱儿星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太科园管委会与常青藤公司签订的《办园合作协议》。但在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爱儿星公司均未明确基于何种行政事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太科园管委会辩称:太科园管委会与常青藤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行政��讼成立,爱儿星公司也非适格原告,太科园管委会也非适格被告,爱儿星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而太科园管委会的招商行为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现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常青藤公司辩称:常青藤公司与太科园管委会签订的《办园合作协议》是民事合同,该协议有关举办幼儿园所必须的装修和招生工作常青藤公司已基本完成,爱儿星公司以行政诉讼的形式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常青藤公司与太科园管委会之间的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太科园管委会发布《招商文件》,言明:为发挥商品房公建配套设施的应有功能,更好满足多样化的学前教育需求,对无锡市新区国信观湖湾花园配套幼儿园的举办单位进行评选。幼儿园开办后由���办者自主招生、独立核算。经过一系列的评选活动,常青藤公司取得无锡市新区国信观湖湾花园配套幼儿园的举办权,在常青藤公司向太科园管委会提供的参选计划书中涉及爱儿星公司的部分字样。2014年11月13日,太科园管委会与常青藤公司、新区教育局签订《无锡新区国信观湖湾配套幼儿园办园合作协议》,约定太科园管委会提供国信观湖湾花园小区的配套用房给常青藤公司开办幼儿园等。本院认为:太科园管委会与常青藤公司、新区教育局签订《无锡新区国信观湖湾配套幼儿园办园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太科园管委会提供国信观湖湾花园小区的配套用房给常青藤公司开办幼儿园的租赁协议,并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所列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故爱儿星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爱儿星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鸿 峰代理审判员 刘 博 文人民陪审员 蔡 卓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