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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小军诉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军,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曹小军,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磊,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小军诉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军诉称:被告因经营石场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15日、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0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1月各清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该30000元抵充两笔借款按约定月利率3%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磊未提出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曹小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周磊向原告曹小军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周磊未质证。经审核,该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周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周磊的户籍信息,原告曹小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周磊未质证。经审核,该户籍信息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磊于2009年2月15日、2009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曹小军借款50000元、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磊于2010年4月清偿10000元、2010年8月清偿10000元、2012年1月清偿10000元,被告周磊已清息至2010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按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于2010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1月三次向原告清偿的3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双方已自愿履行,应按约定计入还款,被告已清息至2010年7月25日,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小军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延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loz1loz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loz2loz利息;loz3loz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