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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官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艳,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铜官山区人民东村37栋613号的住所内,先后多次容留王某、李某、朱某、颜某、杨某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父母在短时间内双双亡故,其与前夫离婚后又与前夫离婚,与和年幼的孩子生活在一起,压力太大,因交友不慎,吸食毒品,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非常后悔;现小孩却因自己被羁押,与有家庭暴力案底的前夫共同生活,心中非常担忧,恳请法院能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唐某由于生活受到一连串打击,在别人劝说下沾染上毒品,且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铜官山区人民东村37栋613号的住所内,先后多次容留王某、李某、朱某、颜某、杨某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某在自己家中二次容留朱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4年3月某天,被告人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自己家中二次容留李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的某天上午,被告人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颜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5、2014年8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杨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6、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容留王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新天地宾馆进行检查时,将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尿样检测。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害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地权证、涉案人员户籍资料,证人王某、朱某、李某、颜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与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唐某因吸食毒品嫌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并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