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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玉与被告公维启拖欠渣土施工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玉,公维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赵凤玉,郯城县郯城镇叶城后村,居民。被告公维启,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居民。原告赵凤玉与被告公维启拖欠渣土施工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维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玉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公维启因垫汪塘,要求原告赵凤玉为被告公维启运送渣土,后结算被告公维启共欠原告赵凤玉渣土款44000元,于2014年8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赵凤玉多次催要,被告公维启至今未还。原告赵凤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维启承担。被告公维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公维启因垫汪塘,要求原告赵凤玉为被告公维启运送渣土,后结算被告公维启共欠原告赵凤玉渣土施工款44000元,于2014年8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赵凤玉多次催要,被告公维启至今未还。原告赵凤玉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维启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公维启拖欠原告赵凤玉渣土施工款44000元,有欠条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赵凤玉要求被告公维启偿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公维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维启偿还原告赵凤玉渣土施工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公维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