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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林希、林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林希,林桥福,张桥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赖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松有,男,汉族。被告:林希,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林桥福,男,汉族。(系被告林希的爷爷)法定代理人:张桥坤,女,汉族,住本县东坪镇梯下村村民委员会坪尾村*号。(系被告林希的奶奶)被告:林桥福,男,汉族。被告:张桥坤,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诉被告林希、林桥福、张桥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华、林松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希、林桥福、张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诉称:根据借款人林梓明的申请,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林梓明发放贷款1笔,金额为1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到期后展期一年至2011年12月3日到期),担保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林梓明已于2011年8月17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林希,9岁,监护人为林桥福,66岁,张桥坤,62岁)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712.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林希、林桥福、张桥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12.59元(利息暂时计至2012年11月19日)。2、2012年11月20后新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希、林桥福、张桥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林梓明(借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10420090002997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缮房屋;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确定;合同项下1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将10000元贷款发放至林梓明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在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林梓明;借款利率为5.841%;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林梓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410420090002997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日,金额为1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日,金额为10000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直至借款到期日。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和2015年8月25日向三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林桥福签名确认。另查明,借款人林梓明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林桥福、母亲张桥坤、女儿林希。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明、关于林梓明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情况的说明、质证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与林梓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梓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林梓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至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起诉之日止,借款人林梓明无归还任何本金及贷款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本金1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林梓明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还清借款,故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要求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和林梓明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了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841%、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的年利率为7.28%,但双方并未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计收标准及复息,因此,合同期间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即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的利息为584.10元(本金10000元×年利���5.841%×1年),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728元(本金10000元×年利率7.28%×1年),合计1312.10元,合同期满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对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要求支付贷款逾期后的复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由于林梓明已死亡,被告林希、林桥福、张桥坤是借款人林梓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林梓明死亡后并无放弃继承,因此,被告林希、林桥福、张桥坤应在继承林梓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林梓明尚欠原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的借款。被告林希、林桥福、张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希、林桥福、张桥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梓明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12.10元,2011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林希、林桥福、张桥坤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仁娉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