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永与索会球、于金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永,索会球,于金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961号申请执行人陆永(曾用名陆勇),居民。被执行人索会球,居民。被执行人于金惠,居民。申请执行人陆永与被执行人索会球、于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索会球、于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永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被执行人索会球、于金惠负担。被执行人索会球、于金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96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