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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益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振国,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赖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黄**伙同曾瑞鹏、周文作、郑有泉(后三人均已判决)经预谋,由周文作、曾瑞鹏到苍南县零零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浙C×××××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131040元)后,由郑有泉、曾瑞鹏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在苍南县灵溪镇灵堡二巷将车辆质押给被害人章某,骗取人民币45100元。事后,该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取回。案发后,被告人黄**归还章某12000元。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黄**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行为,其只是借4000元给郑有泉去租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黄**伙同曾瑞鹏、周文作、郑有泉(后三人均已判决)经预谋,由周文作、曾瑞鹏到苍南县零零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浙C×××××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131040元)后,由郑有泉、曾瑞鹏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在苍南县灵溪镇灵堡二巷将车辆质押给被害人章某,骗取人民币45100元,被告人黄**从中分得12000元。事后,该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取回。案发后,被告人黄**归还章某12000元。本案在审理同案犯郑有泉、曾瑞鹏诈骗罪过程中,郑有泉、曾瑞鹏退出部分赃款归还章某。目前尚有剩余赃款8900元未退还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曾瑞鹏、郑有泉、周文作的供述,供认其三人伙同黄**租车抵押骗取陈登糯款项后,因难以还清全部欠款,陈登糯要报警,其四人商量后决定继续租车抵押骗取借款用于还债,由周文作、曾瑞鹏到苍南县灵溪镇零零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后郑有泉、曾瑞鹏伪造该车行驶证将该车质押给章某,骗取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实际骗取借款45100元,其中12000元由黄**领取),因曾瑞鹏还欠章某2万元,曾瑞鹏出具7万元的欠据给章某;另周文作、曾瑞鹏均供述骗租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的钱(4000元)是黄**出的。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其经郑有泉介绍,接受曾瑞鹏所有的一辆浙C×××××轿车质押,借款给曾瑞鹏7万元(包括之前欠的2万元),并由曾瑞鹏出具一份欠据,扣除利息(利息以月利率7%计),曾瑞鹏实际拿到45100元,该款项其当场付给曾瑞鹏3万余元,次日由黄**前来领取余款。后来车子被原车主拉回,其才知该车系租车,行驶证系伪造的,于是报案。案发后,黄**通过汇款方式归还12000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苍南县灵溪镇零零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下午,周文作与曾瑞鹏到其店内租得一辆凯美瑞轿车,租赁期限是四五天,到期后周文作等人未归还该车,且拒不接听租赁公司的电话,后其得知该车已被抵押给他人,行驶证系以曾瑞鹏的身份信息作伪造,便自行取回该车的事实。4.被告人黄**的供述,供认其有借4000元给郑有泉用于租涉案车辆,在曾瑞鹏向章某借款5万元后的次日,其到温作举的店中取过12000元,案发后其已将该12000元归还章某。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同案犯对被告人作出准确辨认的事实。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文作于2012年6月21日向苍南县灵溪镇零零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7.伪造的车辆行驶证,证实同案犯曾瑞鹏利用其本人信息伪造涉案车辆行驶证的事实。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经鉴定为131040元。9.罪犯押回重审的函及解回再审通知书及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苍南县公安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被告人黄**的事实。10.本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有泉、曾瑞鹏的退赃情况。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黄**辩解未参与诈骗,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事先参与租车抵押诈骗预谋,并提供租车款,事后亦拿到部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犯并无明显大小之分。但鉴于被告人黄**事后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减)。二、责令被告人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在本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确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返还被害人章君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仁珊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