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珍、陈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珍,陈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唐振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珍,无业。被告陈荣军,职工。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珍、陈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珍、陈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邓13015万年黄河村镇银行(2013)年自然人字第15号],借款人为两被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10.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开始按月计算,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上述贷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2月4日签署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2月4日,为了确保借款合同能顺利履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邓13015万年黄河村镇银行(2013)年自然人字抵字第15号)],以被告一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数额为500,000元及其利息等。该合同经两被告原告共同签署生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时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本金500,000元及其141,687.82元利息。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1,687.82元(暂定至2015年4月30日,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借贷本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共计641,687.82元;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胡珍抵押给原告的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两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珍、陈荣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属于配偶关系;三号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借款本金为500,000元;3、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4、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5、贷款利率为10.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开始按月计算,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6、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7、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四号证据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万年县公安局证明,证明:1、两被告以被告一的房产为该笔5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抵押物为:被告一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五号证据业务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41,687.82元。被告胡珍、陈荣军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胡珍、陈荣军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珍、陈荣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胡珍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万年县陈营镇洪坡墩(建安东大街北第2排)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荣军作为该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核发了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91**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50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500,000元借款。该款借出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偿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1,687.82元(暂定至2015年4月30日,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借贷本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共计641,687.82元;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胡珍抵押给原告的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两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放款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珍、陈荣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胡珍、陈荣军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珍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对两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珍、陈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珍、陈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1,687.82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及后续利息;二、被告胡珍、陈荣军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胡珍所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镇洪坡墩(建安东大街北第2排)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7元,由被告胡珍、陈荣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XX坚人民陪审员 余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