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东亮与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亮,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郜其国,张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郭东亮,无业。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地址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法定代表人余志英。被告余志英,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郜其国,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许,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原郑州市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地址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赵松寿。原告郭东亮诉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郜其国、张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郜其国、张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亮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郜其国、张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十,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余志英的工行郑州上街区支行,账号为62×××34,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被告余志英、郜其国、张许、郑州市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合同中未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当日,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仅借到郭东亮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用于流资,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此项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处理。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或借款人违背此约定的,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郜其国”。2013年12月28日,原告郭东亮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余志英个人账户转账70万元,原告郭东亮通过其父亲郭克川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余志英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郭东亮通过其朋友李隋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余志英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或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郑州市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郑州市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余志英、郜其国、张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因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限均未进行明确约定,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自该债务的清偿期限2014年3月27日起未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余志英、郜其国、张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东亮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东亮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余志英、郜其国、张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迎峰审 判 员 董 争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