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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志征与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征,胡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165号原告:林志征。委托代理人:林成杰,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刚。原告林志征为与被告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13日、8月13日,原告林志征分别向被告汇款389000元、400000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胡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志征暂借8000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胡志刚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6月13日借林志征400000元,2010年8月13日又借400000元,共借800000元。之后已归还林志征100000元,至今尚欠林志征7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胡志刚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刚归还原告林志征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胡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