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汪家浩与沈颂涛、王豫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浩,沈颂涛,王豫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汪家浩,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颂涛,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豫宁,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光明路徽盐湖公馆*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424231978********。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家浩诉被告沈颂涛、王豫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浩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颂涛、王豫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浩诉称:原告汪家浩因与被告沈颂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汪家浩各项损失147207.37元。被告沈颂涛、王豫宁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发时答辩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并未生效且当时也未报案,所以答辩人不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汪家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工作收入情况;3、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临时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及后期治疗费用;6、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8831.2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发票需要提供门诊病历原件。对证据2中身份证无异议,但是显示其是农村户籍;对证据2中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考虑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告知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原告汪家浩质证意见:对投保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1、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2中证明系原件,征地补偿协议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均加盖公章,所以予以确认,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原告汪家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312线575公里200米时,与被告沈颂涛驾驶皖N×××××(临)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汪家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汪家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颂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家浩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39391.22元。出院医嘱:4、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原告汪家浩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汪家浩土地因城镇建设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其受伤前在安徽标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约4300元。被告沈颂涛驾驶皖N×××××(临)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豫宁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生效时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生效时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汪家浩与被告沈颂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家浩受伤。事故认定原告汪家浩负主要责任,被告沈颂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沈颂涛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王豫宁对沈颂涛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付连带责任,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未生效,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汪家浩总损失为:医疗费39391.22元、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31174元(143元/天×218天按医嘱)、交通费57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合计20262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家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63860元、误工费311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沈颂涛赔偿原告汪家浩医疗费29391.22(39391.22元-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35476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82627.22元的30%即24788.16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王豫宁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沈颂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