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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韦杭与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杭,叶小华,李侃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韦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飞,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华。被告李侃佺。原告韦杭诉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叶小华、李侃佺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叶小华出具的收条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小华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6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140000元,逾期归还利息的违约金9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代理费13000元,合计1222000元;2,被告李侃佺对被告叶小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叶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标准:月息3%。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按照月息3%已归还至2014年12月28日。担保情况:被告李侃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小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韦杭已按约交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叶小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叶小华归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小华按照月息3%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月息3%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原告既计算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又计算借款利息的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且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予以调整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侃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当被告叶小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韦杭有权要求被告李侃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杭借款利息人民币37955.56元。三、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杭违约金人民币118177.78(暂算至2015年9月2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四、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杭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3000元。四、被告李侃佺对以上被告叶小华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韦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9元,由原告韦杭负担人民币342元,由被告叶小华、李侃佺负担人民币75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叶小华、李侃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