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金××、张××犯盗窃罪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张××,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张××犯盗窃罪,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亮、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张××、马××及其辩护人田立伟、马玉菲、王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某日22时许,被告人金××来到其工作的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开发区第一空调部品(天津)有限公司,进入发泡车间内,将12套铝制发泡模具运至后门处,装入出租车后备箱内窃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卖于由被告人马××经营的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马××明知盗窃所得财物,为变卖获利仍予以收购。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金××来到第一空调部品(天津)有限公司院内,以上述同样手段将发泡车间内8套铝制发泡模具(价值人民币24265元)窃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卖于被告人马××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马××明知盗窃所得财物,为变卖获利仍予以收购。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金××、张××结伙来到第一空调部品(天津)有限公司内,以上述同样手段,将发泡车间内15套铝制发泡模具(价值人民币32081元)窃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卖于被告人马××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马××明知盗窃所得财物,为变卖获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金××、张××、马××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并将涉案部分赃物、赃款依法扣押并发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盗单位代表郑雅冬的陈述,证人王××和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企业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牟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张××、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应属自首,如不能认定自首应属坦白。被告人金××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主观恶性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盗窃作案是出于哥们义气,没有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所有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金××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牟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有自首情节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积极参与盗窃作案,且所得部分赃款予以挥霍,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参与盗窃是因哥们义气,且在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张××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