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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树华与彭加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华,彭加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25号原告:冯树华。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佳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加勉。原告冯树华为与被告彭加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加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树华起诉称:2013年9月2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精雕,经结算后尚欠原告精雕加工费1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彭加勉于2014年1月28日、6月9日各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元、5000元,尚欠加工费6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彭加勉支付加工费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加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冯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冯树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彭加勉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彭加勉尚欠原告冯树华加工费13000元,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共计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彭加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冯树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精雕加工关系。2013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彭加勉尚欠原告冯树华加工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加工弗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彭加勉,2013.9.2。”后被告彭加勉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6月9日各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元、5000元,尚欠加工款6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树华与被告彭加勉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冯树华与被告彭加勉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现原告冯树华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加工款共计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彭加勉未及时支付剩余加工款6000元,应赔偿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加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树华加工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加工款6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加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