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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国良与阚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良,阚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卢国良,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黄庆利,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旭,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机构代码证:82704631—4。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南段446号。负责人康建民,职务经理。原告卢国良诉被告阚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寿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良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阚旭驾驶黑A7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通江路财政局门口左转弯时,由于未注意观察瞭望,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阚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76626.42元,经法鉴,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被告阚旭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76672.42元。2、误工费75000元。3、护理费54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伤残补助费49739.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法鉴费5210元。8、差旅费1682元。9、摩托车损失4000元。合计225552.22元。被告阚旭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存在。事故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被告阚旭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阚旭驾驶黑A7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通江路财政局门口左转弯时,由于未注意观察瞭望,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阚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国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阚旭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自定残日起医疗终结,住院期间1人护理,无需特殊营养。被告阚旭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卢国良在依兰县城内居住多年,有居住社区依兰县依兰镇康园社区和西城派出所证明。黑龙江省富隆建筑装饰总公司证明原告卢国良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税后5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二手车,购买时价格4000元,有买卖协议。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黑A7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品,被告阚旭系借用张品的车辆。张品没有过错。经本院核定,原告卢国良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76672.42元。2、误工费53930.55元(44036元/年÷365天×447天)。3、护理费5161.68元(52333/年÷365天×36)。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伤残补助费49739.80元(22609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法鉴费5210元。8、交通费1602元。9、摩托车损失4000元。合计202916.45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每月5000元工资的纳税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其按每月5000元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国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930.55元,护理费5161.68元,伤残补助费4790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国良医药费66672.42元,伤残补助费18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法鉴费5210元,交通费1602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0916.45元的70%为56641.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阚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述两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原告卢国良返还被告阚旭垫付费用3000元;五、驳回原告卢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75元,被告阚旭负担3040.63元,原告卢国良负担130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人民陪审员  佟正唯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