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曾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曙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因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罗某乙。因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执、为人自私;对家庭无责任心,没有担当;对孩子不履行教育、赡养义务,且无耐心、爱心。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3年12月,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以准许。现已经过近一年,原、被告感情毫无改善,夫妻依旧分居,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在2002年5月相识,××××年××月才结婚,在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并非草率结婚。原告称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是事实,理由是被告在老家也有建房修房,每月都还在还房贷,自2012年起共还68000多元,去年还拿7800元给小孩交学费,并还了2万元的债务,这些事实表明被告对家庭是有责任心的。原告称被告对小孩没有责任心,不是事实,之前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在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对小孩照顾较多,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没有尽抚养责任。原告称原、被告自2014年就开始分居,这不是事实,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单位找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罗某乙。因原、被告性格等方面的原因,近几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在其单位生活居住,夫妻聚少离多。女儿罗某乙在学校寄宿,原告曾某对女儿照顾较多。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经本院作调解工作,原、被告和好,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聚少离多,夫妻矛盾仍未化解。原、被告在婚后购置房产一套(衡东县城关镇丽都花园15栋702,158平方米),在购置房产时,原、被告向原告的外婆借款1万元,向原告的父母借款4万元。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7.1万元在被告罗某甲位于其老家大浦镇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罗某甲的父亲)建房。原、被告自愿将位于衡东县城关镇丽都花园15栋702的房产赠与给女儿罗某乙,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女儿罗某乙满18周岁之前,对该房产均不占有、使用。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公积金贷款9万元,现尚有本金33606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近两年来聚少离多,2014年8月原告曾某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作调解工作,原、被告虽当庭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罗某乙已满12周岁,其在庭审中陈述如父母离婚,要随母亲共同生活,且近年来原告对女儿照顾较多,女孩与母亲更便于沟通,更有益其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婚生小孩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700元至罗某乙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于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行使探望权应以不影响小孩正常的生活、学习为前提。原、被告自愿将位于衡东县城关镇丽都花园15栋702的房产赠与给女儿罗某乙,是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用去7.1万元共同财产用于被告老家建房,所建房产属于原、被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55万元;对于原告称被告在其单位认购了集资房,并已预交了2万元,被告称2万元系其父交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2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如原告日后有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起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于存在公积金贷款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尚有33606元未还,对该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称欠其姨妈谭清娥4.8万元,被告先部分认可,后在本案二次庭审中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尚欠其姨妈4.8万元,因无法查明,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如谭清娥认为原、被告尚欠其4.8万元,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告所称的尚欠其母亲谭玉娥4万元,被告称是原告母亲赠与给原、被告的,经本院找谭玉娥调查核实,谭玉娥亦认可系出借给原、被告,并非赠与,对于原告称尚欠其母亲谭玉娥4万元,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尚欠其外祖母1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一年来,原告应该已经清偿,因被告未提供已经清偿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尚欠其外祖母1万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计83606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摊,即各自负担41803元,被告罗某甲除负担33606元的公积金债务外,还应负担8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罗某乙(女,12周岁)随原告曾某共同生活,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700元至罗某乙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于12月31日前付清。三、确认原、被告将位于衡东县城关镇丽都花园15栋702的房产赠与给女儿罗某乙,原、被告在婚生小孩罗某乙满18周岁之前,对该房产均不占有、使用。四、原、被告位于被告老家(衡东县大浦镇)共同财产份额归被告罗某甲所有,被告罗某甲补偿原告曾某3.55万元。五、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共计83606元,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甲各自负担41803元,即被告罗某甲除负担33606元的公积金债务外,还应负担819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定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150元,被告罗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佳遥校对责任人:郭朋程打印责任人:吴佳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