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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国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法定代表人郭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自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经招投标对《黄金花园项目》工程施工监理中标并取得了该工程的监理权。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黄金花园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开始至2013年5月30日完成。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监理内容:监理工程建设投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监理收费与支付,经双方确定监理收费按12元/m2,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按实际竣工面积进行结算。支付方式:(1)协议生效时支付估算监理费70万元;A、B楼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各支付25万元;设备安装与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40万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竣工备案后结清尾款7.6498万元。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工程监理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监理前期准备工作: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监理费用按双方约定16.5万元一次性结清。监理延长工作、监理费用按7.8187万元/月计算,每三个月结一次。奖惩制度:发包方(被告)可视监理方工作成效进行奖惩,当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奖励10万元,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罚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黄金花园监理工作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报告,被告工地负责人曹秋斌已签收;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黄金花园项目退场报告,被告拒收。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黄金花园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被告工地负责人曹秋斌于当日签收。报告内容为:黄金花园监理工程于2011年2月开工,2013年12月底竣工验收。监理费结算意见,监理费187.6498万元(156374.81m2(实际面积)×12元/m2];监理前准备工作费用16.5万元;延期监理费54.7309万元[7.8187万元/月×7个月];奖金10万元。被告应支付监理费总计268.8807万元(187.6498万元+16.5万元+54.7309万元+1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6.5万元,尚欠监理费102.3807万元(268.8807万元-166.5万元)。据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燕郊开发区建设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黄金花园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燕郊开发区建设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无异议。被告对曹秋斌签收的《黄金花园工程监理结算报告》认可,但认为曹秋斌签字只证明收到此报告,报告内容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日期及报告形成的时间均不明确。原告提交的《监理工作报告》、《监理退场报告》及被告管理人员签字,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曹秋斌的签字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注明日期,该报告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曹秋斌签的是哪份文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已付款166.5万元,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延期8个月的监理费62.5496万元,以退场报告确定的退场时间为据。被告主张不同意支付10万元奖金及延期监理费62.5496万元,同意给付原告37.649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各项费用110.1994万元,以此款为本金,自竣工结算之日起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止,按2014年银行年利率6%计算,应支付利息3.857万元,但起算时间及年利率6%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因双方对监理费没有进行结算。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报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交的《黄金花园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曹秋斌签收。被告对曹秋斌签收报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曹秋斌的签字仅表示收到此件,不能表示认可结算报告确定的各项费用。被告在曹秋斌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共同结算,应视为对结算报告的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故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按8个月计算,以退场报告为据,因退场报告被告未接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退场的时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监理工作的各项费用,应以原告提交的《黄金花园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为据,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102.380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年利率6%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以欠款102.3807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交结算报告次日起(即2014年3月18日)至起诉时止(即2014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监理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双方对该项工程未验收结算,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02.3807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5元,由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已预交),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6月签订了黄金花园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又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监理质量监督不到位,导致上诉人外墙保温浪费大量材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未就该问题作出审理,导致本案最终判决中款项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所提到的监理不到位的情况没有充分的证据并且我方在监理过程中未发现上述问题,对方也未在结算之前及过程中未提出相关的要求,本项目已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我方认为我方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应及时依据合同支付相关的监理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上诉人亦认可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了使用,故上诉人理应依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监理报酬。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因被上诉人监理不到位,导致上诉人外墙保温材料大量浪费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5元由上诉人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丹 来源:百度搜索“”